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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李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恭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1 把,足以割斷繩索,如用以攻擊他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好奇而以美工刀竊取本案鯉魚旗2面,帶回家當擺飾,該等物品僅價值180元,且事後業已主動交付警方發還被害人臺北市溫泉發展協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典,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物品,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尚未使 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2年1月11日確定,於114年1月11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年事已長,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 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盜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該美工刀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盜之鯉魚旗2面,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已如前 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6號被   告 李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七星公園手湯 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割斷公園內臺北市溫泉發展協會秘書翁錦芳所管領、懸掛在公園涼亭上之鯉魚旗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80元),竊得上開鯉魚旗後,藏匿於背包內,旋即離去。嗣經現場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日未經任何人同意,即持美工刀割斷鯉魚旗2個放入後背包,並帶離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感覺那個沒什麼,不認為係竊盜等語。 2 被害人翁錦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15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持美工刀割斷鯉魚旗2個,並將鯉魚旗放入後背包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鯉魚旗2個,為警查扣並發還予被 害人翁錦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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