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偽造之車牌號碼「632-KCU」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HJK號車牌遭吊扣」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HJ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等詞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冠霖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8月8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機車車牌遭到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活動企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2-KCU」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49號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因車牌號碼000─HJK號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於臉書網站上,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KCU號
車牌1面,並於114年2月24日懸掛在機車上,嗣於114年8月8
日2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冠霖之供述 於網路上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KCU號車牌1面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HJK號機車上。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KCU號車牌1面,為警查扣。 三 車牌號碼000─KCU號車籍資料 林秋龍為機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KCU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