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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冼連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連芬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452號、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28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4年度偵字第17621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730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1號、114年 度偵字第2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交付與「在线客服003」及「Anna(雙愛心圖案)」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併辦意旨書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交付予暱稱「Anna(雙愛心圖案)」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起訴書附 表編號1、8、9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 」欄分別所載「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在臉書上張貼信貸訊息」、「於網路上刊登信貸資訊」、「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散布合庫銀行借款資訊」及「在臉書投放合作金庫廣告」等詞後,均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其他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A17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A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 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A11、A05、A9、A08、A06、A03、A12、A15、 A16、被害人A04、A013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減輕: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㈦移送併辦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3730號、114年度偵字第22 55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80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 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被害人A04、告訴人A06、A14、A15及A03達成調解,除 被害人A04表示不求償外,其餘分別當庭給付賠償5,000元、 3,000元、1萬元及3,000元,而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1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足認其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 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與被害人A04、告訴人A06、A14、A15及A03達成調解,而獲 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93 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惟其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5、87頁),尚難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審理,檢察 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 第12452號 第12838號 第13674號 第17621號 被   告 A17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取得以個人金融 帳戶綁定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 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113年9月將幣託虛擬通貨交 易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交付與「在线客服003」及「Anna(雙愛心圖 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繳費儲值時間,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1、A9、A05、A10、A08、A06、A03、A12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惟辯稱:因之前投資40幾萬,想拿回分潤,對方要求伊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另1人說伊的帳戶遭警示要幫伊解決問題,所以幫對方申請幣託帳戶等語。 2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1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9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9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9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10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8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告訴人A03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告訴人A12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10 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被害人A04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11 被害人A013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A01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被害人A013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超商代碼繳費儲值之事實。 13 被告與「在线客服003」、「Sydney」、「Anna(雙愛心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度立字第2759號第21頁至47頁、第47頁至50頁、114年度立字第4135號第73頁至109頁)各1份及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8時58分向「在线客服003」詢問「那我的銀行戶頭,被銀行封鎖,怎麼退」、同日19時1分至2分詢問「我的郵局戶頭,也封鎖了,彰化銀行戶頭也封鎖了,那怎麼退」等語,另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卻仍依「Anna(雙愛心圖案)」指示協助對方申請前揭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供其使用。可見被告明知前揭中華郵政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遭警示,仍協助對方申辦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並供對方使用,足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A17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繳費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儲值帳戶及繳費第二段條碼 案號 1 A11 (提告) 於113年5月起,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於LINE上以暱稱「潘雯涵/東山」、ID「0000000」向告訴人A11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8月1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2 A05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3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Alice Wang」向告訴人A05佯稱:欲向其以「7-11交貨便」購買向日葵卵磷脂2罐,惟因賣場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20分許 9萬3,79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7日14時22分許 3萬2,123元 3 A9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鄭思靜」、於LINE上以ID「baby2257」向告訴人A9佯稱:欲向其以「蝦皮」購買商品,惟須先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21分許 4萬3,123元 113年8月7日14時26分許 8,123元 4 A10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22時38分許,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以暱稱「Yi Nin Lin」向告訴人A10佯稱:欲向其以蝦皮賣場購買YSL短夾,惟賣場須依指示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23分許 2萬9,985元 5 A08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時許,在LINE上以ID「cdy2988」、「@975yxnsd」向告訴人A08佯稱:欲向其以「7-11賣貨便」購買手機,惟賣場未簽署開通誠信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2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7日14時25分許 4萬9,981元 6 A06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13時許,在旋轉拍賣APP上、在LINE上以ID「vmy128」、「@912acmtj」、「yang111256」向告訴人A06佯稱:欲向其購買衣服,惟因賣場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7日14時27分許 4萬8,123元 7 A03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LINE上之不詳群組內,以暱稱「不詳」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於指定之博弈網站賭博,惟下注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12月20日20時39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 113年12月20日20時39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8 A12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9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信貸訊息,在LINE上以暱稱「合庫信貸黃專員」向告訴人A12佯稱:因存款不足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13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9 A04 (未提告) 於113年12月31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信貸資訊,在LINE上以暱稱「信貸 陳專員」向被害人A04佯稱:可至元大信貸網站申請信貸,惟因信用額度不足,需保1份20000元之保單做對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4年偵字第12452號 113年12月31日10時14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3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3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0 A013 (未提告) 於114年1月5日14時25分許,在LINE上以暱稱「戴小姐(房東)」向被害人A013自稱為房東並佯稱:因現金周轉不靈,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月5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4年偵字第12838號 114年1月5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114年1月5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30號114年度偵字第2255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80號被   告 A1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2452號、第1283 8號、第13674號、第1762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能股 )。 ㈢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A17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取得以個人金融 帳戶綁定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 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許,將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交付予暱稱「Anna(雙愛心圖案)」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儲值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代碼繳費條碼截圖。 (三)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四)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五)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碼繳費交易訂單資料。 (六)被告之刑事答辯狀、被告所提供之LINE與「在线客服003」 、「Anna(雙愛心圖案)」、「Thành viên」之對話紀錄。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提供同一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代碼繳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之被害人,係於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5日,遭詐騙而至超商代碼繳費,本件被害人則於114年1 月16日至21日,遭詐騙而至超商代碼繳費。故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第二段條碼及對應之帳戶 案號 1 A15 於113年11月2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AliExpress-在線客服」向告訴人A15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賣物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月16日12時36分5秒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730號 114年1月16日12時36分19秒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2 A16 於114年1月7日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散布合庫銀行借款資訊,以LINE暱稱「合庫信貸黃專員」、「銀行信貸曾專員」向告訴人A16佯稱:因年齡較大須先簽訂保險契約始能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月18日12時14分25秒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2551號 114年1月18日12時14分35秒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4年1月18日12時14分45秒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3 A14 於114年1月20日21時24分許,在臉書投放合作金庫廣告,以LINE暱稱「銀行信貸曾專員」 向告訴人A14佯稱:可借貸55萬元,惟因曾為警示帳戶申貸之信用分數可能不足,須繳交1萬元對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月21日10時47分3秒 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2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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