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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鄭凱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針筒1支,經檢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17號 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鄭凱文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 留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0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23時35分 許,鄭凱文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鄭凱文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凱文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尿之事實。 2、被告冒用其胞姐鄭嘉文之身分接受警詢及偽造鄭嘉文簽名在相關文件上之事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嘉文於113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因另案通緝,曾冒用左列證人身分接受警詢之事實。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左列證人所簽署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4日DNA型別鑑定書各1份。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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