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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黃柏仁

  • 當事人
    張天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成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6行關於被告張天成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詐騙得逞」更正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附 表編號1之匯入金額欄內「(含手續費)」刪除,附表編號2之匯入金額欄內「3萬元」更正為「2萬2,985元」,及補充 「被告張天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最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蕙君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供參,且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1個18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如前所述已與蔡蕙君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並經蔡蕙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被   告 張天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妍靜、蔡蕙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供其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意雯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意雯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韋柔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韋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妍靜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妍靜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蕙君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蕙君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佐證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陳意雯、陳韋柔、告訴人賴妍靜、蔡蕙君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所涉贓款未逾一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天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意雯 (未提告) 113年4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思祺(助教)」之人向被害人陳意雯佯稱:投資裕東APP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 2 陳韋柔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 以LINE自稱「王天佑」之人向被害人陳韋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4時55分許 3萬元 3 賴妍靜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賴妍靜佯稱:投資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 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蔡蕙君 (提告) 113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李玥溪」之人向告訴人蔡蕙君佯稱:投資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票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上午9時23分許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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