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張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更正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文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面交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之人、向告訴人馬娜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交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行為時有兼職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約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因籌措母親手術費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後因相同犯罪手法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交割憑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所述,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來佛祖」將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放在飛機軟體訊息內,我再去超商影印等語,可認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對方跟我說薪水是1個禮拜給,是我被警察逮捕當天做完才會給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2 偽造之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eToroE投睿投資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6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張文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娜,並指定馬娜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馬娜前因多次交
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文碩先
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玫),張文碩在上開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
並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予馬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娜,在
張文碩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
前逮捕張文碩,張文碩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在該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其前因多次交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0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收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4 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張文碩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張文碩 3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 張文碩 4 工作證5張 張文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