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何嘉晟、吳軒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晟 吳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透過以網路網際對公眾散布」、補充「(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補充「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刪除「何嘉晟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晟、吳軒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何嘉晟、吳軒丞二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二人與暱稱「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黑金」、「岩展-湯-財」、「岩展-湯-財神」、「岩展-湯-山雞 」、「岩展-湯-周瑜」、「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 綠魚里魚」、「馬斯克」、「淋萱Coco」、「 翰寬」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二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乃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亦分別係供被告何嘉晟、吳軒丞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何嘉晟、吳軒丞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二 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 具 三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何嘉晟、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四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五 iPhone 15 Plus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工作證(御鼎投資識別證、嘉源投資工作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萬圳光投資工作證、麥格理資本工作證、新陳投資工作證) 6 張 七 收據(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9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被 告 何嘉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軒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晟、吳軒丞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3日 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黑金」、「岩展-湯-財」、「岩展-湯-財神」、「岩展-湯-山雞」、「岩展-湯-周瑜」、「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馬斯克」、「淋萱Coco」、「翰寬」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何嘉晟擔任取款車手、吳軒丞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何嘉晟、吳軒丞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rother」、「張心茹」等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1月12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前開詐欺集團 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獲利云云,復由「淋萱Coco」、「翰寬」指示何嘉晟向員警取款;「岩展-湯-黑金」指示吳軒丞尾隨監控何嘉晟,避免何嘉晟侵吞詐騙款項,何嘉晟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嗣何嘉晟於113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全球門市,行使出示未經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泰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欲向喬裝員警拿取金錢,員警即當場將何嘉晟及尾隨監控何嘉晟之吳軒丞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詐騙使用之文件17張、何嘉晟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支、吳軒丞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支、吳軒丞所持之IphoneSE無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何嘉晟固坦承有上開擔任車手之行為,惟辯稱今天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0 被告吳軒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何嘉晟固坦承有上開擔任監控手之行為,惟辯稱今天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0 員警陳明昶職務報告乙份 員警發現上開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公眾行騙,即與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金錢,因此當場逮捕前被告2人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1.員警當場在被告2人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的事實。 2.在被告何嘉晟身上扣到大量不同公司、不同職稱之工作證,被告何嘉晟既未在該等公司任職卻持有該等不實文件,自難推諉不知道在從事詐騙等節。 0 員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2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6 被告何嘉晟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何嘉晟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被告吳軒丞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吳軒丞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被告何嘉晟前已有涉嫌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經驗,自當可預見其向不認識之人收取大量金錢可能涉及詐騙等情。 二、核被告何嘉晟、吳軒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何嘉晟、吳軒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嘉晟、吳軒丞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何嘉晟、吳軒丞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何嘉晟獲得之2萬8,000元報酬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