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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宜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周宜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因行車問題,對告訴人劉東霖有所不滿,即暴力相向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
  被   告 周宜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第三門診外臨時停車位旁,下車敲劉東霖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於劉東霖準備開啟
    駕駛座車門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上述營業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推撞劉東霖,於劉東霖下車後,持續揮拳
    毆打劉東霖頭部及身體,將劉東霖打到在地,致使劉東霖受
    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手擦挫傷、雙手肘擦挫
    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約1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過程為上述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經劉
    東霖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宜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本署送達證書 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庭,其相片容貌特徵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二 告訴人劉東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手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四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持續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五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112年9月20日行車路線軌跡 上述租賃小客車車主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提供該車於112年9月20日行車路線,曾行駛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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