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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聖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聖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周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灯燦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工作證、收款收據、印章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然因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二 工作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 張 三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印章(周聖益) 1 個  五 工作證(永創投資、百銀投資、康利投資、鼎邦投資、恆泰國際) 5 張  六 空白收款單據憑證 1 張  七 康利投資保密協議書 2 份  八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1 份  九 鼎邦投資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1 份  十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周聖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
    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LINE自稱「蕭琳媗」、「蘇鼎宇」與黃灯燦聯繫,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灯燦施用詐術,致黃灯燦陷於錯
    誤而下載「泓奇E-Google Play」APP,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12月9日,多次依「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指示,交付現
    金給「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8萬
    餘元(相關車手,由警追查),嗣黃灯燦察覺遭詐騙,於11
    3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詎該集團續向黃灯燦詐稱「再交
    付72萬5675元保證金」云云,黃灯燦佯予配合,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面交
    款項。周聖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聖益依「楊子健」之
    指示,於上揭時地,身掛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向黃灯燦取款,待其於該日13時20分交付偽造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黃灯燦之際,即遭埋伏之
    警員逮捕。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6張(
    泓奇投資、永創投資、百銀投資、康利投資、鼎邦投資、恆
    泰國際)、印章1個、泓奇投資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款單據
    憑證1張、現金675元(已發還黃灯燦)、康利投資保密協議
    書2份、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鼎邦投資有限公司操
    作契約書1份、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此
    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灯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聖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灯燦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各次「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0 被告遭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多次得手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文件、手機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聖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廖信凱」、「楊子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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