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作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12月25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止間之某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古作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鋼板67塊、鋼條60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洪國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古作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作淳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
    南碼頭9-2置料區,趁夜間四下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世
    紀離岸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採購發包部課
    長洪國翔管領之鋼板67塊(重量280公斤)及鋼條60條(重量
  660公斤)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9,400元),並將上開鋼板、
    鋼條搬運至其上開車輛內,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管制站員警盤查,發現有異並當
    場查扣上開鋼板、鋼條,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作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該港區內當泥作工人,扣案之該批鋼板、鋼條係棄置在碼頭置料區垃圾堆內,伊認為沒有撿起來賣實在浪費,並非刻意偷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地磅記錄單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港、出港紀錄單共2紙、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
    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洪國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至移送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係因
    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因被告行
    竊地點在碼頭旁置料區,並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尚難
    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