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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興旺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被   告 王興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旺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
    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賣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興旺
    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旋將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紋靜、呂怡慶、吳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亦察覺提供帳戶以供辦理貸款係違反常理之舉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心存僥倖進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而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紋靜 假認證金流 113年9月2日13時14分 9,912元 2 葉昀真(不提告) 假中獎送禮 113年9月2日12時34分 17,030元 3 呂怡慶 假中獎送禮 113年9月2日12時54分 29,804元 4 吳家慧 假中獎送禮 113年9月2日12時32分 49,985元    113年9月2日12時33分 21,080元    113年9月2日12時41分 1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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