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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光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載運離去。」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載運離去,嗣經變賣得款2,000元花用。」等詞、「案源」欄應補充「二、案經莊仁凱、林柏嚴、陳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光榮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洗錢、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林銘祺、告訴人林柏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16541卷第35頁、偵20880卷第23頁),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財物,業均變賣,分別得款2,219元及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16541卷第35頁、偵20880卷第2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4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資源回收場前,見林銘祺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1臺
    放於店外之騎樓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價值新
    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冷氣機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1470元花用。嗣林銘祺事後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7日4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騰智工程有限公司前,見莊仁凱所有之冷氣機2臺(共計價
    值2萬元)放於店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冷氣機2台,得手
    後即以手推車載運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冷氣機至新北
    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2219元花用。嗣
    莊仁凱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15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庫
    後方,見林柏嚴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1000元)放於該處
    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腳踏車1臺,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
    林伯嚴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10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前,見陳周鴻所有之冷氣機1臺(價值1萬2000元)放於空地
    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
    離去。嗣陳周鴻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被害人林銘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柏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周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吳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梁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莊仁凱之父親莊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及秀峰路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及樟樹一路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及茄苳路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
    告訴人林柏嚴,有贓物認領單乙紙附卷可稽,就此部分,爰
    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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