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李冠宜
- 當事人莊志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義祥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許義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莊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志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客觀上行為事實但否認有何犯意(見立卷一第105 頁,偵22909卷第29、39、131頁),不能認為已有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 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蕭雅瑄、蘇柏豪、吳浚偉、余尚禧、葉惠禎、楊晧儀、王薇青、巫聆玗、蔣碧娥、郭美燕、張照、王振盛、陳亦鎧、周聿軒、賴世偉、鍾明志、陳麗卿、林振聲、洪瑞星、李愛婷、符春雨、呂國偉、邱玲瑛、魏美玲、陳思蓉、許義祥等26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 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蕭雅瑄等26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未自白,如前所述,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未婚,無子女,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 見立卷一第131頁),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莊志豪供明:伊因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實際取得合計1萬8,000元報酬(見立卷一第103頁,偵22909卷第131頁)等語,並有其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卷一第115頁)存卷可按,核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蕭雅瑄等26人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被 告 莊志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提供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e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瑄、蘇柏豪、吳浚偉、余尚禧、葉惠禎、楊晧儀、王薇青、巫聆玗、蔣碧娥、郭美燕、張照、王振盛、陳亦鎧、周聿軒、賴世偉、鍾明志、陳麗卿、林振聲、洪瑞星、李愛婷、符春雨、呂國偉、邱玲瑛、魏美玲、陳思蓉、許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500元為代價提供他人使用,並已收取1萬8,000元報酬,惟辯稱:這是伊與對方聯絡做資料之工資。 2 告訴人蕭雅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雅瑄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浚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雪嬌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浚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余尚禧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尚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惠禎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惠禎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晧儀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晧儀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薇青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薇青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巫聆玗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聆玗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蔣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蔣碧娥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郭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美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照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振盛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盛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亦鎧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亦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周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聿軒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世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鍾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明志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振聲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洪瑞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星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李愛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愛婷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國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魏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美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聊天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思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許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聊天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義祥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瑄 於113年2月間,透過Facebook群組「切老滾雪球」向蕭雅瑄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09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09時0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09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09時08分許 5萬元 2 蘇柏豪 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群組「L福躍龍門」向蘇柏豪佯稱:得於「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09時57分許 10萬元 3 吳浚偉 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蔡美玲」向吳浚偉佯稱:得於「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浚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09時59分許 5萬元 4 余尚禧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蔡茜文」向余尚禧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 6萬5,000元 5 葉惠禎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宏亞客服」向葉惠禎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 7萬元 113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13萬元 6 楊晧儀 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嘉璐」向楊晧儀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晧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 15萬元 7 王薇青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恩琪」向王薇青佯稱:得於「HYTZ」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薇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15時01分許 5萬元 8 巫聆玗 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美琪」向巫聆玗佯稱:得於「富成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聆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 32萬元 9 蔣碧娥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雯」向蔣碧娥佯稱:得於「中洋」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碧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05分許 30萬元 10 郭美燕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雯」、「林銘煌」向郭美燕佯稱:得於「富喬」、「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 張照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蔡慧慧談股聚金」向張照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2 王振盛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依依」向王振盛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振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5時02分 130萬元 13 陳亦鎧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欣雅」向陳亦鎧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亦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9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09時09分許 5萬元 14 周聿軒 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蔡晨珊」向周聿軒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09時26分許 1萬元 15 賴世偉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蔡欣妍」、「張嘉雯」向賴世偉佯稱:得於「宏亞」、「富成」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9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09時29分許 10萬元 16 鍾明志 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成人之美」向鍾明志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明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9時34分許 50萬元 17 陳麗卿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怡婷」向陳麗卿佯稱:得於「HYTZ」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9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0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0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00分許 1萬元 18 林振聲 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美玲」向林振聲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振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9 洪瑞星 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蔡嘉璐」向洪瑞星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12分許 75萬元 113年3月28日09時21分許 100萬元 20 李愛婷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欣妍」向李愛婷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21 符春雨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依依」向符春雨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符春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09時14分許 10萬元 22 呂國偉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蔡茜文」向呂國偉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09時37分許 5萬元 23 邱玲瑛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蔡欣妍」向邱玲瑛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24 魏美玲 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梓涵」向魏美玲佯稱:得於「全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5 陳思蓉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向陳思蓉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6 許義祥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蔡沐雲」向許義祥佯稱:得於「宏亞」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 告 莊志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莊志豪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以提供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夢露」、「We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義祥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案件(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 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許義祥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義祥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蔡沐雲」、「宏亞客服NO.108」向許義祥佯稱:得於「宏亞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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