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康黃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第9061號、第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黃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黃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行騙,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上網 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於111年12 月2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某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讓售上揭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4日6時,詐欺集團員以該門號向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APP叫車軟體提出委託取貨服務需求,藍 怡禎不疑有詐,接受訂單委託後受不詳集團成員即Line帳號「墨」之指示,於同日6時1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取貨且代墊160元、於同日6時24分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取貨且代墊310元。嗣後該包裹無人領 取,藍怡禎始知受騙。 ㈡於臉書社團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嗣詹宛儒於112年11月不詳 時間,點擊網站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詹宛儒通話,致詹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事實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113年5月4日3時9分許,以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 之「55688APP」(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軟體提出承載運送服務需求,致江宗賢不疑有詐,接受訂單委託後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待 江宗賢到場後,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APP傳訊要求江宗賢 詢問超商店員是否有收到特定包裹,欲要求江宗賢代為取貨並代墊款項,然因包裹未送達而未得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APP取消上開承載服務,江宗賢始知受騙。 ㈣向智冠公司申辦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進而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113年12月9日22時3分許,使用IG傳送訊息予孟楷倫, 佯稱:係上司,要借錢,匯款7,00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 虛擬帳戶云云,致孟楷倫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分許,自 郵局帳戶以網路匯款7,00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再以詐得款項購買天堂2M遊戲點數,並儲值成功。 ㈤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進而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使用IG傳送訊息予陳陞,佯稱:係友人陸允嘉,要繳費用,匯款1萬元至上述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云云,致陳陞陷於錯 誤,自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述第一銀 行虛擬帳戶,再以詐得款項購買My Card點數(傳奇網路遊戲),並儲值成功。 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4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木榮,佯稱:要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百年荔枝森林,交付現金70萬元予假冒迅捷投資(下稱迅捷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取款車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黃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怡禎、詹宛儒、江宗賢、孟楷倫、陳陞、陳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藍怡禎所提出之取貨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資料。 ㈣告訴人詹宛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4張。 ㈤告訴人江宗賢提出之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叫車紀錄。 ㈥告訴人孟楷倫、陳陞、陳木榮分別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陳陞、孟楷倫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㈧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迅捷投資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工作證影本。 ㈨智冠公司帳號資料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My Card點數(傳奇網路遊戲)儲值紀錄。 ㈩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05號函文。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騙告訴人代墊貨款,致免除支出 之利益,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康黃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藍怡禎、詹宛儒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代墊款項、轉帳、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藍怡禎、詹宛儒、江宗賢、孟楷倫、陳陞、陳木榮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代墊款項、匯款或面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未遂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雜工,日薪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非其所有,且 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 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販賣上開門號約定1個500元,僅取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是被告出 售上開門號得款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3日11時3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 112年12月1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1萬9,500元 3 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4 112年12月19日9時3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5 112年12月2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112年12月27日9時45分 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7 113年1月3日9時23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8 113年1月3日9時24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3年1月4日9時2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113年1月4日9時4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 113年1月7日21時37分 街口網路 轉帳 3萬1,000元 12 113年1月8日11時9分 面交 14萬2,000元 13 113年1月11日10時14分 面交 62萬元 14 113年1月12日15時51分 面交 20萬元 15 113年1月22日21時29分 面交 11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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