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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邱士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士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邱士瑋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士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章雁茹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電腦 各1台業經,業經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6號被   告 邱士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瑋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案公司)之工程師。邱士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許,在本案公司8樓實驗室,徒手竊 取本案公司所有且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腦主機1台(型號 :Intel i0 00000F,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公司8樓實驗室,徒手竊取本案公司所有且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電腦主機1台(型號 :Intel i0 00000F,價值5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 嗣經本案公司人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本案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委由里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務章雁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章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自113年7月26日21時14分至同年9月5日19時58分之時序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9張、遺失物品清單1份、鴻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士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主動歸還所竊得前揭電腦2台,此有告訴代理人章雁 茹於11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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