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陳侑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簡字第426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侑冪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查本案晶綵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依前揭說明,非屬前揭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而係屬其他「會計事項」。是被告與黃泳瑋、蘇郁庭以前開晶綵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等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共犯蘇郁庭為晶綵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 用。 ㈢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條之罪係 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侑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共犯黃泳瑋、蘇郁庭間,就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共犯黃泳瑋,就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蘇郁庭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間接正犯: 被告與共犯黃泳瑋、蘇郁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鍾志杰遂行上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㈧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本案被告雖與共犯黃泳瑋、蘇郁庭等人共同犯上揭犯行,然依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其惡性並無較有身分關係之蘇郁庭為重之情事,爰予以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暫貸之資金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懷孕,留職停薪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 告 陳侑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陳侑冪與黃泳瑋(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1年4月間遊說蘇郁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業股以114年度士 簡字第79號審理中)籌設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晶綵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侑冪與黃泳瑋均明知蘇郁庭並無資力繳納股款,竟仍與黃泳瑋、蘇郁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黃泳瑋提供100萬元予陳侑冪,推 由陳侑冪於111年4月14日陪同蘇郁庭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立戶名為晶綵公司籌備處蘇郁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100萬元 存入上開晶采公司籌備處蘇郁庭帳戶內,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鍾志杰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黃 泳瑋指示不知情之何秉澄,於111年4月18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自前揭晶綵公 司籌備處蘇郁庭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返還予黃泳瑋,再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晶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侑冪之供述。 ㈡共犯蘇郁庭及證人鍾志杰、何秉澄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㈢晶采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 ㈣上開晶綵公司籌備處蘇郁庭帳戶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及現金提款100萬元傳票。 ㈤相關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不實等罪嫌。其與黃泳瑋、蘇郁庭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7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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