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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屈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屈艷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艷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小勤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與文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屈艷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艷平明知陳小勤之姓名、住居所、照片等,為得以直接識
    別陳小勤之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
    之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陳小勤之利益,基於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陳小勤所經營之夏夜川味小
    館,以麥克風對著店內員工、顧客等多數在場之人稱:「這
    個女人是這個陳小勤,去年,她來我店裡打工,打著就注意
    我老公,2個人就搞到了一起。去年的7月,把他帶到了她大
    陸的娘家,2個人帶著我的兒子和她的女兒,4個人睡在一起
    ,就這樣子這一個爬上……她說沒有發生性關係……直接在我們
    家裡,亂搞搞在一起,就在我美食店的樓上,被我們監視器
    錄下來,2個人上床的畫面都有,視頻都有……我今天就是要
    撕碎這對狗男女這個醜陋的嘴臉,讓大家都知道,什麼不要
    臉的東西」等語,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店外張貼印有陳小
    勤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其上載有陳小勤之姓名、住居所)與「陳記麻辣食堂員工
    老闆雙雙婚內出軌」「小三無恥破壞」「家庭破碎」「停止
    營業」等文字之傳單;接續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在上開店
    外,持前開傳單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以此方式
    指摘、傳述上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陳小
    勤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小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屈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8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夏夜川味小館,以麥克風對著店內員工、顧客等多數在場之人稱:「這個女人是這個陳小勤,去年,她來我店裡打工,打著就注意我老公,2個人就搞到了一起。去年的7月,把他帶到了她大陸的娘家,2個人帶著我的兒子和她的女兒,4個人睡在一起,就這樣子這一個爬上……她說沒有發生性關係……直接在我們家裡,亂搞搞在一起,就在我美食店的樓上,被我們監視器錄下來,2個人上床的畫面都有,視頻都有……我今天就是要撕碎這對狗男女這個醜陋的嘴臉,讓大家都知道,什麼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店外張貼印有告訴人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與「陳記麻辣食堂員工老闆雙雙婚內出軌」「小三無恥破壞」「家庭破碎」「停止營業」等文字之傳單;接續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在上開店外,持前開傳單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在上開店內,以麥克風對著店內員工、顧客等多數在場之人稱:「這個女人是這個陳小勤,去年,她來我店裡打工,打著就注意我老公,2個人就搞到了一起。去年的7月,把他帶到了她大陸的娘家,2個人帶著我的兒子和她的女兒,4個人睡在一起,就這樣子這一個爬上……她說沒有發生性關係……直接在我們家裡,亂搞搞在一起,就在我美食店的樓上,被我們監視器錄下來,2個人上床的畫面都有,視頻都有……我今天就是要撕碎這對狗男女這個醜陋的嘴臉,讓大家都知道,什麼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某時,在上開店外張貼印有告訴人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與「陳記麻辣食堂員工老闆雙雙婚內出軌」「小三無恥破壞」「家庭破碎」「停止營業」等文字之傳單;接續於113年11月9日某時,在上開店外,持前開傳單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上開所為,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
    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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