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永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永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總價值347元」刪除,及補充「被告沈永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各次所竊商品價值尚低,且有部分物歸原主,尚未返還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周子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又本案均僅徒手行竊,犯罪情節不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須扶養1個就讀高中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為低收入戶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7號
被 告 沈永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全聯士林延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芋粿巧
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9元〕、芋頭涼果子1個(價值40元)
、芋頭大福1個(價值52元)等物,並藏放在其攜帶隨身袋得
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113年9月1日17時30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濃韻烏龍茶1瓶(價值20元)、
日正南北坊古早味黑糖(價值30元)、客集韋恩FlashBre咖啡
(價值28元)、源興御茶園特上紅茶(價值33元)、日正南北坊
寶島太白粉(價值34元)、茂生富翁洗選蛋(價值51元)總價值
347元等物,並藏放在其攜帶隨身袋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周子傑於113年9月1日當場發現查
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永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商品事實,辯稱:伊出門前有跟伊兒子說要去全聯買東西,叫他出來等伊,伊是要出去看兒子到了沒,伊要出去叫伊兒子,就被攔住了云云。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將商品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私人包包內,且未結帳,即離開商店,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延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盤盈虧比較表各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永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㈠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