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漢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漢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關於「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擎之114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未思戒絕毒癮並斷離對毒品之依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謝漢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3號案件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停車場,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7
    日20時30分許,其因通緝犯身分在新北巿淡水區中山北路一
    段160號為警逮捕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漢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
    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11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