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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維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維寧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結識告訴人林珈禎之機會,佯稱可代為認購未上市股票賺取差價,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款項還反告訴人,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3頁),是上犯罪所得既已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劉維寧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任職在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擔任業務經理及證券營業員,
    因而結識客戶林珈禎,劉維寧竟利用林珈禎對其之信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1
    日向林珈禎佯稱:認識內部人黃先生可認購巨漢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可於股票上櫃後賺取投資價差云云,致林
    珈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珈禎遲未取得獲利,雖劉維寧
    嗣後還款30萬元予林珈禎,惟林珈禎仍驚覺遭騙,進而向中
    信證券檢舉劉維寧,中信證券內部調查後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中信證券告發、林珈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擔任中信證券業務經理及證券營業員因而結識告訴人林珈禎,嗣其於113年5月31日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30萬元至上揭帳戶,其嗣後有將30萬元返還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擔任中信證券業務經理及證券營業員因而結識其,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上揭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30萬元至上揭帳戶,嗣其遲未取得獲利,遂知悉遭騙,進而向中信證券檢舉被告。 2.證明被告嗣後雖還款30萬元予其,惟其仍驚覺遭騙,進而向中信證券檢舉被告。 3 證人蘇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中信證券業務經理及證券營業員因而結識告訴人林珈禎,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30萬元至上揭帳戶。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2.告發人與告訴人間之Email、被告簽署之聲明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中信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30萬元至上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3年5月31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3年5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3 113年6月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 4 113年6月1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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