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吳天明
- 被告許玹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玹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許玹銘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按時正常上下班打卡,竟因一時貪念,指示下屬偽造不實之公司打卡紀錄,詐取薪資,有害公司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調解始作罷,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科技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示表不願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8 萬3162元薪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並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1號被 告 許玹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玹銘曾於民國108年1月2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擔任貝 森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下稱貝森碼公司)之採購主管,負責採購商品等業務,明知與貝森碼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中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9時 至18時,扣除中午1小時之午休時間,每日工作時數總計應 為8小時,每日上下班皆須親自打卡,且不應有遲到、早退 及曠職之情形,詎許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明知有遲到、早退及曠職等情形,卻仍指示其直屬下屬周宜瑾、楊裕仁協助在出勤系統上代理打卡,登載不實之上、下班時間而行使之,掩飾其如附表所示之出勤異常情形,使貝森碼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玹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全程在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薪 資。嗣貝森碼公司察覺許玹銘之出勤時間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貝森碼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下屬周宜瑾、楊裕仁協助在出勤系統上代理其打卡,登載不實之上、下班時間,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人貝森碼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署之僱傭契約1份 證明被告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扣除中午1小時之午休時間,每日工作時數總計應為8小時,每日上下班皆須親自打卡,且不應有遲到、早退及曠職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被告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出勤打卡紀錄及打卡監視器影像截圖(如刑事告訴狀附表1)各1份、被告簽署之自願離職書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其有遲到、早退或曠職情形,仍指示下屬周宜瑾、楊裕仁協助在出勤系統上代理其打卡,登載不實出勤時間,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被告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5所示薪資,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貝森碼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實際上班時間 代理打卡時間 (上班) 被告 實際下班時間 代理打卡時間(下班) 被告 出勤異常時間 詐得薪資(新臺幣) 1 全日曠職 楊裕仁於112年11月3日8時45分代理打卡 全日曠職 周宜瑾於112年11月3日17時48分代理打卡 曠職480分鐘 計算公式:被告每分鐘薪資為7.13元(以月薪10萬2600元計算)X 3236分鐘(112年11月曠職、遲到及早退總分鐘數)= 2萬3,073元 2 112年11月7日 9時8分 周宜瑾於112年11月7日8時28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7日 17時31分 早退37分鐘 3 112年11月9日 10時55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9日8時46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9日 18時16分 早退99分鐘 4 112年11月10日 14時57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0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10日 16時3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474分鐘 5 112年11月13日 9時2分 周宜瑾於112年11月13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13日 16時12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110分鐘 6 112年11月14日 12時15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4日8時35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14日 17時7分 周宜瑾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8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248分鐘 7 112年11月15日 14時6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5日8時52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15日 18時10分 遲到早退 296分鐘 8 112年11月16日 8時46分 112年11月16日 17時35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6日17時48分代理打卡 早退11分鐘 9 112年11月17日 9時43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7日8時47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17日 13時27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316分鐘 10 112年11月20日 10時19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0日9時27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20日 15時27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0日18時27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222分鐘 11 112年11月22日 9時34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2日8時43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22日 17時58分 遲到早退 36分鐘 12 112年11月24日 9時4分 112年11月24日 15時30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4日17時41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94分鐘(被告於同日17時32分至18時32分有請假) 13 112年11月27日 15時23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7日8時53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27日 18時15分 遲到早退 368分鐘 14 112年11月28日 9時30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8日9時2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28日 18時5分 遲到早退 25分鐘 15 112年11月29日 10時39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29日8時43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29日 15時43分 遲到早退 86分鐘(被告於同日15時43分至18時13分有請病假) 16 112年11月30日 8時51分 周宜瑾於112年11月30日7時53分代理打卡 112年11月30日 12時17分 楊裕仁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代理打卡 早退334分鐘 17 112年12月5日 10時57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5日8時52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5日 17時59分 遲到早退 118分鐘 計算公式:被告每分鐘薪資為7.47元(以月薪10萬7600元計算)X 8044分鐘(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之曠職、遲到及早退總分鐘數)=6萬89元 18 112年12月7日 10時41分 112年12月7日 16時11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90分鐘(被告於同日8時11分至10時41分有請病假) 19 112年12月12日 10時4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12日8時45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12日 18時25分 遲到早退 39分鐘 20 112年12月13日 11時36分 112年12月13日 17時21分 遲到早退 15分鐘(被告於同日8時41分至11時41分有請病假) 21 112年12月15日 10時23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15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15日 12時7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3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436分鐘 22 112年12月18日 10時48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18日 18時9分 遲到早退 99分鐘 23 112年12月20日 9時15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20日8時58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20日 11時13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20日17時58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422分鐘 24 112年12月21日 11時4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21日8時43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21日 18時17分 遲到早退 107分鐘 25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22日 11時49分 遲到早退 389分鐘 26 112年12月28日 9時36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28日8時39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28日 18時2分 遲到早退 34分鐘 27 112年12月29日 10時17分 楊裕仁於112年12月29日8時32分代理打卡 112年12月29日 17時48分 遲到早退 89分鐘 28 113年1月2日 9時7分 113年1月2日 16時46分 楊裕仁於113年1月2日17時37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21分鐘(被告於同日17時37分至18時37分有請假) 29 113年1月5日 9時18分 楊裕仁於113年1月5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3年1月5日 17時26分 楊裕仁於113年1月5日17時42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52分鐘 30 113年1月9日 11時6分 楊裕仁於113年1月9日8時40分代理打卡 113年1月9日 18時33分 遲到早退 93分鐘 31 113年3月20日 9時18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0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3年3月20日 14時33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0日17時47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225分鐘 32 113年3月21日 10時34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代理打卡 113年3月21日 17時22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132分鐘 33 113年3月25日 8時59分 113年3月25日 11時52分 周宜瑾於113年3月25日16時47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367分鐘 34 113年3月26日 9時41分 周宜瑾於113年3月26日8時10分代理打卡 113年3月26日 16時51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6日17時44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110分鐘 35 113年3月27日 9時59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7日8時39分代理打卡 113年3月27日 17時52分 遲到早退 67分鐘 36 113年3月28日 9時59分 楊裕仁於113年3月28日8時44分代理打卡 113年3月28日 17時50分 遲到早退 69分鐘 37 全日曠職 楊裕仁於113年3月9日8時38分代理打卡 全日曠職 楊裕仁於113年3月9日17時40分代理打卡 曠職480分鐘 38 113年4月1日 10時12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日 11時55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日17時42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437分鐘 39 113年4月2日 14時26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2日8時38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2日 18時4分 遲到早退 322分鐘 40 113年4月3日 9時41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3日9時6分 代理打卡 113年4月3日 15時8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3日18時8分 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213分鐘 41 113年4月8日 10時27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8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8日 18時34分 遲到早退 53分鐘 42 113年4月9日 10時20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9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9日 17時0分 遲到早退 97分鐘(被告於同日17時至17時43分有請假) 43 113年4月11日 10時57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1日9時11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1日 18時12分 遲到早退 105分鐘 44 113年4月12日 10時6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2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2日 17時44分 遲到早退 82分鐘 45 113年4月15日 10時50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5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5日 17時57分 遲到早退 113分鐘 46 113年4月16日 11時11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6日8時38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6日 17時48分 遲到早退 143分鐘 47 113年4月17日 9時3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7日8時38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7日 15時10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7日17時42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173分鐘 48 113年4月18日 12時58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18日9時0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18日 18時1分 遲到早退 238分鐘 49 113年4月22日 10時35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22日8時41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22日 18時3分 遲到早退 92分鐘 50 113年4月23日 10時56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23日8時44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23日 17時20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23日17時46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156分鐘 51 全日曠職 楊裕仁於113年4月24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全日曠職 楊裕仁於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代理打卡 曠職480分鐘 52 113年4月25日 10時4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25日8時47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25日 18時3分 遲到早退 61分鐘 53 113年4月26日 10時4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26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26日 16時47分 同事於113年4月26日17時43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137分鐘 54 全日曠職 楊裕仁於113年4月29日8時45分代理打卡 全日曠職 同事於113年4月29日17時49分代理打卡 曠職480分鐘 55 113年4月30日 13時36分 楊裕仁於113年4月30日8時40分代理打卡 113年4月30日 18時12分 遲到早退 264分鐘 56 113年5月2日 10時37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2日8時48分代理打卡 113年5月2日 18時12分 遲到早退85分鐘 告訴人公司尚未核發薪資,故不列入此部分損失計算 57 113年5月3日 8時47分 113年5月3日 14時36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3日17時36分代理打卡 早退191分鐘 58 113年5月6日 9時47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6日8時42分代理打卡 113年5月6日 17時44分 遲到早退 63分鐘 59 113年5月7日 14時34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7日8時45分代理打卡 113年5月7日 17時21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7日17時44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373分鐘 60 113年5月8日 10時32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8日8時38分代理打卡 113年5月8日 15時35分 楊裕仁於113年5月8日17時39分代理打卡 遲到早退 237分鐘 總計 金額總計:2萬3073元+6萬89元=8萬3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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