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萬3,823元」,更正為「3萬3,83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偉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被告擔任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裝機工程師期間,先後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利用裝機後向客戶收取安裝費用之機會,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因積欠債務,即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款項如數返還,此經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晴翔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其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額返還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魏偉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翔受僱於倍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擔任工程師,負責為客戶裝機、代收客戶款項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魏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113年2
月28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3
,823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倍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紀錄表、系
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時間,基於侵占代收客戶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倍思科技有限公司,業據證人
許晴翔陳明在卷,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