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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思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14時3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
    口攔查,因為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思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其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
    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思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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