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李秋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 罪;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為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新臺幣8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 告 李秋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1時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耘公司)大門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時耘公司大門門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時耘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時耘 公司員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隨即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秋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8,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32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李秋禧所否認,被告辯稱僅竊得8,200元左右等語,經查, 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未明確攝得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張 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又告訴代理人張藝寶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當時是偷一包零用金,以及同事放在抽屜旁邊的零錢等語,然就被告偷竊之抽屜旁是否確實存有零錢並遭被告竊取等情,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復觀諸卷附之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其上記載遭竊金額為9,221元,卻仍有餘額319元,與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竊取整包零用金等情不符,於情亦尚有未合,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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