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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禧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秋禧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新臺幣8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6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1時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耘公司)大門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時耘公司大
    門門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時耘公司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時耘
    公司員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隨即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秋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8,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32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
    李秋禧所否認,被告辯稱僅竊得8,200元左右等語,經查,
    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未明確攝得被告
    竊取之現金金額,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3張
    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又告訴代理人張藝寶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當時是偷一包零用金,以及同事放在抽屜旁邊的零錢等
    語,然就被告偷竊之抽屜旁是否確實存有零錢並遭被告竊取
    等情,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
    ,復觀諸卷附之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其上記載遭竊金額為9,
    221元,卻仍有餘額319元,與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竊取整
    包零用金等情不符,於情亦尚有未合,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
    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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