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李冠宜
- 被告劉秉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紘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趙弘靜」印文壹枚)壹張、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含其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趙弘靜」印文壹枚)貳張、偽造「恆泰國際大戶專員張睿鈞」工作證壹張、iPhone SE 手機(IMEI:○○○○○○○○○○○○○○○)壹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工作證 及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工作證、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⒉其第16行關於「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收據及協議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暱稱「老高」、「樹懶圖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3、134頁,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23、134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遞減其刑。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3、134頁,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所收得之款項 已於警方監控下遭悉數查扣(見偵卷第16、35頁),而其本身亦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23、134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1張、偽造「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含其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印文1枚)2張、 偽造「恆泰國際大戶專員張睿鈞」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既均為供被告劉秉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6、17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收據、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所收得之款項已於警方監控下遭悉數查扣,並依法發還告訴人詹乾泓(見偵卷第41、43頁),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18、123、134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3號被 告 劉秉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高」、「樹懶圖案」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秉紘與「老高」、「樹懶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詹乾泓,致詹乾泓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劉秉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張睿鈞」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詹乾泓佯稱為恆泰公司專員張睿鈞,欲向詹乾泓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秉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詹乾泓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張睿鈞,嗣因員警上前盤查,劉秉紘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協議書2份、收據1張 、識別證1張、現金40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乾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乾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收據、工作證及協議書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老高」、「樹懶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協議書2份、收據1 張、識別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恆泰國際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