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彦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因施用不詳毒品而無法承受壓力」,更正為「因與配偶發生紛爭,情緒失控」。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器物」,更正為「徒手」。
3.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玉璽精品飯店有限公司」,更正為「玉璽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中之「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
2.補充「被告蔡彦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璽精品飯店之電視採購契約書、快煮壺估價單及告訴人鄧安曄提供之與小美犀智能語音助理器廠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配偶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衝突,竟以毀損投宿飯店房間內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告訴人鄧安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遭毀損之程度及價值、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曾有因毀棄損壞案件,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蔡彥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與林意彤(另案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玉璽精品飯店609號房,蔡彥鈞因施用不詳毒品而無法承受
壓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器物砸毀玉璽精品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玉璽飯店)設置於上開609號房內之國際牌液晶
電視螢幕、快煮壺各1台及智能語音助理器1台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玉璽飯店。
二、案經鄧安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吿蔡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玉璽飯店609號房內之國際牌液晶電視螢幕、快煮壺各1台及智能語音助理器1台致令不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吸毒造成憂鬱,精神狀態不佳、壓力大才為此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鄧安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遭人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意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吿蔡彥鈞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毀損系爭物品之照片3張 證明被吿砸毀上開物品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