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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收費設備」為「付款設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網路刷卡,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徐健陞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王淑貞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之行為,雖因交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2所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輸入王淑貞所有之上開中信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商店內購物,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持信用卡盜刷及消費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4,013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而取得信用卡1 張,因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徐健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陞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王
    淑貞所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詎徐健陞一時心生貪念
    ,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
    己。
二、徐健陞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又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在
    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淑
    貞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上開信用
    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淑貞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
    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商店。
 ㈡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交易,
    購買不詳物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
    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而偽造用以表示
    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
    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誤認徐健陞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網
    路交易,徐健陞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價額之物品,足
    生損害於王淑貞、上開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㈢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在商店刷卡消費
    ,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本誤以為係王淑貞本人持卡消費
    ,嗣因故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㈣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
    ,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
    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
    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
    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
    特約商店購物時,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
    地點,透過該商店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王淑貞發現上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3050004號函附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多次盜刷上開信
    用卡,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盜刷之金額,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偽造簽名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3年10月22日17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26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3日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36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 TEATOP第一味 5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3日22時4分許 統一超商漢中店 151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 BOLO PAN菠蘿   175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4日20時56分許 野點子殿堂 45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4日21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漢寧店 141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4日21時50分許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35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 113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康是美藥妝昆明門市 58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5日9時39分許 台鋼漢堡王股份有限公司 19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5日13時18分許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169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5日20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158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5日21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52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 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5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許 全聯南港中坡店 74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6日15時46分許 嘟迪3C手機周邊配件 889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 不詳(悠遊卡加值) 50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某手機配件店 59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7日20時52分許 家樂福台北忠孝東路店 8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7日2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15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全聯敦南店 147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8日14時42分許 星巴克龍門門市 320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 8,936元 否 既遂 中信銀行 00 113年10月28日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82元 否 未遂 中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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