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4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昱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郭曉玲」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黃志和」、「夢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機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郭曉玲」印文各2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2 張 二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郭曉玲」印文各1 枚) 2 張 三 Galaxy A9 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五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1 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李昱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志和」、「夢
瑩」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李昱慶、「黃志和」、「夢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可領取股票之不實廣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網路巡邏時發現主
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
LINE暱稱「蕭子琪」、「永齡線上服務中心」向李育臣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李育臣約定於114年4月28日18時許
,在統一超商學府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李昱慶依「黃志和」之指示於
同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用以取信李育臣之偽造
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永齡資本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及工作證(假名:李玉慶,下稱本案工作證),再依指
示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育臣收款,出示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李育臣而行使之
,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
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智慧型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昱慶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證人李育臣收取20萬元,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等事實。 0 證人即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李育臣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蕭子琪」、「永齡線上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偽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李玉慶」向證人李育臣收款,又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紙予證人李育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0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黃志和」、「夢瑩」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車手,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罪事實。 0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