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仕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妤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財產,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審酌;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分文,又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冷凍運輸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
被 告 黃仕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妤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達龍擔任負責人之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下稱嚴選名膜公司
),進行三星S25 Ultra手機機身包膜(費用新臺幣1,100元
),返家後裝上手機保護殼,之後為安裝SIM卡,拆下手機
保護殼,致手機包膜破損,遂於翌(28)日14時14分許,與
林微錚一同至上址嚴選名膜公司,反應上情,並要求退費,
經店員及陳達龍表示無法退錢,黃仕妤因一時氣憤,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傾倒一沐日草仔粿與粉粿奶茶在店內櫃檯桌
墊,致櫃檯桌墊濕透而無法使用,使陳達龍受損約新臺幣1
萬元,黃仕妤與林微錚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過程為店內及道路監視器攝錄,經
陳達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嚴選名膜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妤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表人
陳達龍指訴及證人林微錚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嚴選名膜公
司委託製造工令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店內櫃檯桌墊照片在卷為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