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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志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簡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業務侵占犯罪,但其侵占金錢之數額並非鉅大,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一次給付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並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告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仍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既仍在5年之內,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㈤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所侵占者,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簡志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巿信義區福德街86號6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光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司機,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慶城公司總經理范邦宇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進行餐敘,並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證件等物之皮包置於本案車輛內,以交由簡志光保管。
    詎簡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該皮包內拿取10萬元
    後,將款項侵吞入己並逃離現場。嗣范邦宇餐敘結束後欲聯
    繫簡志光發現已失聯,經清點本案車輛內皮包中之財物後,
    發現短少現金1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慶城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侵占款項,惟辯稱:其僅拿取一萬元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范邦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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