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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李冠宜

  • 被告
    簡志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簡志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簡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酌本件 被告所為雖構成業務侵占犯罪,但其侵占金錢之數額並非鉅大,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一次給付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方面並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告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仍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既仍在5年之內,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㈤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所侵占者,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   告 簡志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巿信義區福德街86號6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光為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司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慶城公司總經理范邦宇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進行餐敘,並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證件等物之皮包置於本案車輛內,以交由簡志光保管。詎簡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該皮包內拿取10萬元後,將款項侵吞入己並逃離現場。嗣范邦宇餐敘結束後欲聯繫簡志光發現已失聯,經清點本案車輛內皮包中之財物後,發現短少現金1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慶城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侵占款項,惟辯稱:其僅拿取一萬元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范邦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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