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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向告訴人甲○○訛詐,使之讓渡車輛使用權獲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固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貸業務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車輛使用權利益,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甲○○表示可合作以甲○○名義向汪
    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購買廠牌為LEXUS、型號為ES200、牌照
    號碼為BLF-2162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租賃予乙○○,由乙○○使
    用並繳納貸款以代替租金給付,待貸款支付完畢後,甲○○即
    可取得上開車輛而獲利,甲○○因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超額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分72
    期,每期2萬4089元),以價金31萬5000元購買上開車輛,並
    於111年4月26日辦理過戶,乙○○因而取得車輛使用權。嗣於
    111年之不詳時間,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向甲○○佯稱:將車輛使用權讓渡後,乙○○會負責結
    清所餘貸款,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乙○○將上開車輛讓渡予
    不詳年籍之「麥炳輝」使用,致甲○○受有車輛使用權及收取
    租金之損失,嗣因乙○○繳納6期貸款後,未繼續繳納亦未結
    清貸款,和潤公司因而聲請查封甲○○所有之土地,甲○○始悉
    遭詐騙。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介紹告訴人甲○○以辦理超額貸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向告訴人承租車輛以繳納貸款替代租金給付,嗣僅繳納車輛貸款共6期之事實。 2.告訴人簽具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此將上開車輛交予受讓人「麥炳輝」使用,然對於其所稱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賭債始將上開車輛抵押並讓渡他人乙節,未提出證明,亦未提出書面讓渡書資料供本署調查,故其所辯難以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經由被告提議合作而於上開時間以辦理超額貸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出租車輛予被告,由被告繳納貸款替代租金給付之事實。 2.被告佯以讓渡車輛使用權,可幫忙結清貸款云云,使告訴人簽據讓渡書予不詳年籍之麥炳輝,嗣發現被告僅繳納6期貸款,並未結清貸款,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之事實。 3.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賭債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3777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所附資料、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附統一發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本署收文日)函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本署收文日)函附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甲○○付款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照片4張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本署收文日)函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 1.告訴人向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31萬5,000元購買上開車輛,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超額貸款,告訴人簽具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故貸款款項於111年4月29日撥入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恬)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及告訴人簽具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之事實。 3.因和潤公司僅獲支付6期貸款,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和潤公司聲請查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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