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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150萬元」,匯入帳戶應補充為「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轉交華南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1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本件犯行未領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
  被   告 曾冠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月可得新臺幣5萬元作為報酬
    ,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苡僑、李俊誼、郭素滿、劉鴻琴、林詠鈞、卓添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冠瑋坦承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苡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苡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李俊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郭素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素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臨櫃匯款單據影本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劉鴻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存摺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林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詠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臨櫃匯款單據影本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卓添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卓添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1、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2、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6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苡僑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吳嘉宜」之人傳訊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拉格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李俊誼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暱稱「陳夢玲」之人傳訊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泓奇E」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1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5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5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3 郭素滿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郭素滿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0時46分許 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劉鴻琴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可晴」之人傳訊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YQZQ-MA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15時4分許 6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詠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蔡小姐」之人傳訊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YQZQ-MA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10時46分許 7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卓添財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廣告,誘使卓添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永全證券」、投資軟體「YQZQ-MA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10時58分許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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