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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7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立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立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過失傷害、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金雞母及其內現金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賴銀光,告訴人賴銀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黃進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7377卷第57頁),尚未使被害人黃進成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鋁門窗工作,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雞母及其內現金,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7377卷第57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1號
                   第7377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小女人的店」,徒手竊取賴銀光所有之金雞母及其內之
    現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銀光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清美紙
    器有限公司,以幫忙黃進成整理公司為由,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車鑰匙,並持車鑰匙發動黃進成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後竊取該車
    駛離現場。嗣黃進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該貨車,並
    當場查獲詹立宸,詹立宸主動交付車鑰匙1串予警方查扣,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銀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銀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銀光之金雞母及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黃進成所管領之貨車及鑰匙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2張、涉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金雞母及現金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貨車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金雞母及現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貨車及鑰匙,業為
    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黃進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詹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及其內之現金(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詹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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