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陳柏榮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通訊軟體LINE狀態訊息張貼「鍾育斌,幹你娘,2486不開心出來輸贏,防彈背心多穿幾件」,已使告訴人鍾育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為同事,在工作上有爭執過,即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通訊軟體LINE狀態訊息張貼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復以「2486」即臺語諧音「阿薩不魯」,意指告訴人「笨」、「白目」、「不入流」或「兩光」以羞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屬恣意謾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難認被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公然侮辱無誤。
㈢核被告陳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張貼恐嚇及侮辱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此有本院準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涼麵,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款、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陳柏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榮與鍾育斌前因工作關係而有所接觸,並曾發生爭執,
陳柏融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民國114年2月14日
19時至同年2月16日10時40分間之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可觀
覽之通訊軟體LINE狀態訊息張貼「鍾育斌,幹你娘,2486不
開心出來輸贏,防彈背心多穿幾件」(下稱本案留言),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育斌,並貶損鍾育斌之人格,
嗣鍾育斌於114年2月16日10時40分發現本案留言,因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育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榮與告訴人鍾育斌因估做有發生口角,又被告有在個人LINE狀態訊息為系爭留言,惟辯稱:留言是針對伊在網路遊戲認識的「鍾育斌」,非指告訴人。 2 告訴人鍾育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柏榮使用LINE狀態訊息之截圖、被告陳柏榮與告訴人鍾育斌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7.31)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3.07.31)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