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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程士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士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程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向他人租賃之機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6號被   告 程士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承德路1段77-1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並簽立租賃契約,每日租金新臺幣300至400元。詎程士維繳納租金至同年4月16日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車輛。 二、案經直航公司員工葉靚羿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程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車未還,惟辯稱:因為沒錢繳納租金,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若無能力繳納租金,自當返還車輛,然其竟佔用前開機車逾8個月未繳納租金,其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0 告訴人葉靚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起訴之犯罪事實。 0 機車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機車行照影本。 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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