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林麗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麗娟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 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墨雲歸客」、指示其前往取款之「Chris 許育誠」及向告訴人李妤涵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京鴻投資後線客服NO.1」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並非位居核心角色、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打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據是詐騙集團提供QR CODE讓我自己 去超商列印出來,這些印章都是本來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其上偽造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原先對方說要給我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的薪水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履行內容 林麗娟應給付李妤涵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麗娟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給付李妤涵3萬元。 2.餘款17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5月2日「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作業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空白「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作業專用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麗娟 4 手機 1支 vivo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 告 林麗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LINE暱稱「Chris許育誠」、「Earl 林」、「傑森」、「墨雲歸客」、「張偉豪」、「柏」、「黃郁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麗娟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緣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王怡萱」,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妤涵施用詐術,致李妤涵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李妤涵始 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面交投 資款項,而林麗娟則依照暱稱「Chris許育誠」之人之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及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4年5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李妤涵面交投 資之款項,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2張、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妤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娟於法院羈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妤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Chris許育誠 」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名稱「D01」對話紀錄截圖及 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列印上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Chris許育誠」、「Earl 林」、「傑森」、「墨雲歸客」、「張偉豪」、「柏」、「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之偽造之存入憑條2張、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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