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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徹緩毒偵」為「撤緩毒偵」、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9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本案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塑膠球吸管1 支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4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袋2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
    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738號、112年度徹緩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第10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日23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殘渣袋3包、吸管1根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14年1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3包及吸管1根,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3月1日)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及殘渣袋,經
    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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