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崔文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崔文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經審標判定為不合格而未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審標判定為不合格,僅鋒翊公司合格,後指部遂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鄒欣東於偵查中證述」、「廠商投標文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文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鋒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崔文益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被告崔文益就本案犯行,與李宗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文益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術,惟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鋒翊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應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文益前曾因2次違反政 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使本件標案順利開標,邀同李宗陽以台灣摩迪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破壞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有害於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崔文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其犯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暨考量被告崔文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標案金額及規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至40萬元、需扶養86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鋒翊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揭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崔文益及鋒翊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被告崔文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勿宣告緩刑,且本院已審酌前述各情為量刑,若被告崔文益、鋒翊公司僅各受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6號被 告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崔文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益係鋒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翊公司)負責人,胡瑞祥係嶸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合公司)負責人(胡瑞祥及嶸合 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宗 陽係台灣摩迪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迪高公司)業務經理(李宗陽及摩迪高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渠等均係上開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竟為下列 行為:民國109年1月間崔文益知悉陸軍後勤指揮部(台北南 港○○00000○○○,下稱後指部)辦理「M56渦輪發煙機維護」( 標案案號:T109003P048,下稱:本標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756萬元,採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崔文益為 使鋒翊公司順利得標本標案,及避免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 標之情形,除崔文益以鋒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鋒翊公司報價單登載投標總價為669萬6,000元外,竟另與無投標真意之李宗陽,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本標案,請託李宗陽及其所擔任業務經理之摩迪高公司加入競標,於109年2月3日本標案第1次開標時,使不知情之後指部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嗣因摩迪高公司及另參與投標之嶸合公司均未檢附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且摩迪高公司亦未檢附押標金,經審標判定為不合格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文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崔文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崔文益請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陽以摩迪高公司名義幫忙投標本標案,避免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陽實際上並無取得標案之真意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胡瑞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事實。 4 後指部本標案開標、廢標紀錄、後指部押標金/投標文件/證件退還紀錄表、後指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廠商投標報價單、後指部113年5月30日陸後軍法字第1130100760號函暨本標案第2次招標相關資料影本、被告崔文益之刑事自白狀 證明被告崔文益、鋒翊公司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文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鋒翊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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