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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又禎

自訴人
顏旭男
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又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顏旭男以被告鄭又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自訴,然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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