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豪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3「宣告之罪刑」欄所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4「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信用卡上之偽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至8「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示「將上開2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等詞,應更正為「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等詞;起訴書第2頁所載「㈡」,應更正為「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6、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信用卡固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佯以告訴人身分刷卡購物消費,致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顯逾越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該當之不法內涵,而非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人員施行詐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盜刷告訴人蘇乃華、金仲華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分別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告訴人蘇乃華、金仲華之署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簽告訴人蘇乃華、金仲華署名後,復將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施以前揭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使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特定商店店員交付各該編號「購買商品」欄所示之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因刷卡失敗,致各該特約商店並未交付各該編號「購買商品」欄所示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邱暐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㈣核被告邱暐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
㈤核被告邱暐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部分)、同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9、10部分)。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佯以告訴人蘇乃華身分,使用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信用卡資料,分別於起訴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消費或以偽簽簽帳單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財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佯以告訴人金仲華身分,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分別於起訴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消費或以偽簽簽帳單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財物,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各該告訴人及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視為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犯之,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且因詐欺既遂罪質重於未遂,自應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4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6、7、8之6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9、10號之4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⒊被告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再次同樣之罪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傷害、毀損、搶奪、恐嚇取財、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侵占訴告訴人蘇乃華、金仲華所遺物之財物後,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各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翡翠冰種手珠1條,係被告盜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乃華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告訴人蘇乃華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及持告訴人金仲華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至8「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金仲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淺綠色皮夾1個、健保卡、身分證、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其中皮夾1個尚非新品,價值非高,信用卡部分業已分別經告訴人蘇乃華、金仲華掛失;另身分證、健保卡部分係專屬本人使用之物,且可申請補發,而使舊證件失其效用,均無法再使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等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0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出監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 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上某公
車站處,拾獲蘇乃華所遺失之淺綠色皮夾,內含其健保卡、
身分證、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2張
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上揭㈠時、地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
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致使該附表一所示
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蘇乃華本人,同意其刷卡購物
消費,並在其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以蘇乃華所有之上開
玉山銀行簽帳卡刷卡消費,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上開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
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乃華、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蘇乃華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重
慶北路附近的施工處,拾獲金仲華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1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上揭㈢時、地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永豐
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刷卡購買、消
費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商品、服務,致使該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金仲華本人,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
、提供服務,並在其中附表二編號2、5、6部分,以金仲華
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簽帳卡刷卡消費,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5、6之簽帳單上各偽簽署押1枚
,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
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金仲華、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金仲華發覺其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乃華、金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拾獲告訴人蘇乃華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富邦銀行2張信用卡後,嗣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消費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時、地,拾獲告訴人金仲華所有之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嗣於犯罪事實㈣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盜刷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乃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乃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金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金仲華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2張、被告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蘇乃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商店內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蘇乃華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之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估價單及信用卡簽單、簽帳消費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蘇乃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商品、消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蘇乃華遺失其所有之玉山、富邦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費購買商品之事實。 7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817號函及其附件1份、耶米吉時尚西服有限公司寄送簽帳單、將哥雅舍(哥雅舍)寄送簽帳單各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蘇乃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商店內消費並冒用本人簽名簽帳單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路口、超商、麥當勞、京站等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4張、被告行跡示意圖2張、被告照片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金仲華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商店內消費之事實。 9 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2月21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168號函及其附件簽帳單、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京帳務字第1140200300號函及其附件簽帳單各1份、千年冰水晶玉石店寄送簽帳單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金仲華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商店內消費並冒用本人簽名簽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5、6之偽
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5、6
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㈢之2次侵占
遺失物、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4次詐欺取財既遂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㈣附表二編號1、2、5、6、7、8之6次詐欺
取財既遂行為、附表二編號3、4、9、10號之4次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詐欺取財之香菸11包、
西裝1套、麥當勞餐點、玉石手鍊1條、金戒指2個、衣服、
鞋子,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翡翠冰種手珠
1條,業為警所查扣,爰不另聲請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又
扣案之簽帳單簽名2枚(附表一編號3、4)、簽帳單3枚(附
表二編號2、5、6),請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使用信用卡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30日16時32分 統一超商靜中門市 臺北市○○區○○路00號 玉山銀行 香菸1包 150元 2 113年9月30日16時40分 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富邦銀行 香菸1盒(10包) 1,500元 3 113年9月30日16時54分 哥雅舍(將哥珠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 翡翠冰種手珠1條 23,500元 4 113年9月30日17時11分 AMG服飾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 西裝1套(含西服、西褲、襯衫、皮鞋、領帶) 20,03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使用信用卡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15時32分 臺灣麥當勞餐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永豐銀行 麥當勞餐點 (小額交易無簽單) 156元 2 113年11月5日15時59分 千年冰水晶玉石店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109號地下街B1 永豐銀行 玉石手鍊1條 6,500元 3 113年11月5日16時51分 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永豐銀行 金項鍊 (刷卡失敗) 197,000元 4 113年11月5日16時51分 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永豐銀行 金項鍊 (刷卡失敗) 197,000元 5 113年11月5日16時53分 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永豐銀行 金戒指 34,000元 6 113年11月5日17時3分 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永豐銀行 金戒指 26,178元 7 113年11月5日17時9分 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永豐銀行 衣服 (百貨商品) (免簽名) 2,799元 8 113年11月5日17時34分 萬岳體育用品 臺北市○○區○○街0段0號 永豐銀行 鞋子 (免簽名) 1,690元 9 113年11月5日17時54分 PLAYBOY包包專賣店-武昌店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永豐銀行 不明 (刷卡失敗) 22,400元 10 113年11月5日18時47分 陸號行旅萬年館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永豐銀行 住宿服務 (刷卡失敗) 2,680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 邱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邱暐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邱暐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翡翠冰種手珠1條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