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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岳駿

林天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邱漢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黃志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邱漢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及「沈仕平」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3行「邱漢同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Netflix』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漢同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Netflix』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駿、林天辰、邱漢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3人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3人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煌益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被告吳岳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雪碧」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天辰、邱漢同各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藏匿在指定之不詳處所,分別由暱稱「雪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均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3人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3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各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在113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分別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岳駿與Telegram暱稱「黑崎一護」、「雪碧」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林天辰與Telegram暱稱「小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邱漢同與Telegram暱稱「Netflix」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煌益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邱漢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吳岳駿、林天辰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吳岳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案發時無業;被告林天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其母親、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邱漢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為29,000元至30,000元、案發時奶奶得癌症急需用錢,因此上網找尋賺快錢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岳駿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黃志宏」工作證及「113年6月7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被告林天辰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林天辰」工作證及「113年6月14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被告邱漢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沈仕平」工作證及「113年6月21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固分別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113年6月7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黃志宏」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偵查卷一第69頁);「113年6月14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偵查卷一第87頁);「113年6月21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及「沈仕平」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偵查卷一第89頁),因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3人向告訴人陳煌益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被告吳岳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雪碧」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天辰、邱漢同各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藏匿在指定之不詳處所,分別由暱稱「雪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等情,已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岳駿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1%詐欺贓款,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林天辰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1單為1,000元,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邱漢同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1天為20,000元,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吳岳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天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漢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崎一護」、
    「雪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曉慧」及「豐陽營業員」向陳煌益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
    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岳駿,吳岳駿則冒名「黃志宏」並出示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
    陳煌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煌益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岳駿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暱稱「雪碧」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天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
    545、5054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14日
    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小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
    間起,以LINE暱稱「陳曉慧」及「豐陽營業員」向陳煌益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天辰,林天辰則出示偽造之豐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張予陳煌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煌益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辰收取上開款項後
    依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邱漢同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Netf
    lix」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曉慧」及
    「豐陽營業員」向陳煌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陳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邱漢同,
    邱漢同則冒名「沈仕平」並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仕平」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陳煌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煌益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漢同收取上開款項
    後依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四、案經陳煌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岳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岳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吳岳駿坦承冒名「黃志宏」向告訴人陳煌益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林天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天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3 被告邱漢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漢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邱漢同坦承冒名「沈仕平」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煌益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7924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陳曉慧」及「豐陽營業員」LINE對話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與被告邱漢同面交當下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之過程。 0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  之事實。 2.佐證被告吳岳駿冒名「黃志宏」及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佐證被告林天辰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佐證被告邱漢同冒名「沈仕平」」及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
      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吳岳駿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邱漢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本案偽造收據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收據
      上所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宏」、「
      沈仕平」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0 吳岳駿 陳煌益 113年6月7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川金門市 135萬元 0 林天辰 陳煌益 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  203萬元 0 邱漢同 陳煌益 113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  18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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