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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身掛」前補充「依照綽號『阿義』之人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如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地板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其餘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姓名:林明正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啟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起,以LINE暱稱「吳雨清」、「
  張其昌」之身分,與謝幸容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牛股情
    報社會」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謝幸容佯
    稱:可加入「萬盛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幸容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3日至7月17日,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總計遭
    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其中,李啟豪於11
    3年7月17日15時38分,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林明正),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80巷
  ,向謝幸容收取16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經辦人欄有「林明正」印文)給謝幸容,足以生損害
    於謝幸容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李啟豪再依
    指示,將裝有贓款之背包棄置於附近不詳地點,供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謝幸容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1.告訴人謝幸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軟體「萬盛」軟體圖示、介面截圖及各「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收據 3.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時提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明正」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給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之事實。 3 面交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幸容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本案後1日),以相同手法(自稱「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正」)向他人取款時遭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豪擔任本案面交取款之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謝幸容之全部過程,然詐騙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李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審酌被告取
    款之金額(168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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