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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彭晨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有上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20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陳學淦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後之113年8月6日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手為警當場查獲,仍繼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於113年8月20日因擔任取款車手再度為警當場逮捕,上開2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車資,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偽簽之「彭子祥」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 」工作證 1枚 姓名:彭子祥、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彭晨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晨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學淦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要在APP儲值云云
    ,使陳學淦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面交款項;
    其中彭晨皓擔任該日之取款車手。彭晨皓依「唐老大」提供
    之檔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新昇投資營業員彭子祥」
    工作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扣案);彭晨皓
    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彭子祥】署名。準備完成後,彭晨皓
    依「唐老大」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抵達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與陳學淦見面;彭晨皓將上開工
    作證供陳學淦拍照,並於將上開收據交予陳學淦簽收後,向
    陳學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彭晨皓得手後,將贓款
    交予在附近搭乘不詳白色車輛(該車內有4、5人)之不詳收
    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學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學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45至53頁)、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第53頁)、上開收據翻拍照片(第59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4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彭子祥】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唐老大」、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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