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4日億銈收據單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裕隆」印文及「林裕隆」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
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單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
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可口可汁」、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4日億銈收據單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裕隆」印文及
「林裕隆」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單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可口可汁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裕峰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
淑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淑凰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4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
之林裕峰,林裕峰則將未經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行使交付予沈淑凰,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淑凰。迨林裕峰取得前開沈淑凰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
示將該款項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並
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
二、案經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淑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