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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蘇昌澤

  • 當事人
    張朕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3 年5 月」為「113 年8 月」、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張朕傑依「綱手」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並於憑證上偽簽「張文龍」之署名)而一併出示以行使』、『許嘉欽依「神鵰」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億騰證券」、「林子賢」印文各1 枚),並於憑證上偽簽「林子賢」之署名)而一併出示以行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朕傑、許嘉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朕傑、許嘉欽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張朕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億騰 證券」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許嘉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億騰證券」、「林子賢」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張文龍」、「林子賢」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朕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綱手」、「楊子德 」,被告許嘉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神鵰」,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戴素蘭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張朕傑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88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朕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被告張朕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張朕傑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張朕傑自陳高中肆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許嘉欽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朕傑、許嘉欽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1,000 元、2,0 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張朕傑於審理期間已自動 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被告許嘉欽部分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 張及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與偽造之「張文龍」署名各1 枚(被告張朕傑部分),偽造之「億騰證券」、「林子賢」印文與偽造之「林子賢」署名各1 枚(被告許嘉欽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   告 張朕傑 許嘉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傑、許嘉欽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暱稱「綱手」、「楊子德」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張朕傑、許嘉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素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戴素蘭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 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朕傑,張朕傑則行使交付未經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戴素蘭,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素蘭,迨張朕傑取得前開戴素蘭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 年8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大庄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許嘉欽,許嘉欽則行使交付未經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戴素蘭,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素蘭,迨許嘉欽取得前開戴素蘭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戴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朕傑、許嘉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詐騙使用之工作證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朕傑、許嘉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朕傑、許嘉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朕傑、許嘉欽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許嘉欽上開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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