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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屏
被告
林宜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俊屏、林宜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李俊屏、林宜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1至5行之記載更正為「嗣李俊屏到場後,出示及交付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欲向鍾大義收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同時逮捕在旁徘徊監控之林宜霆,李俊屏、林宜霆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屏、林宜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鍾大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雖被告李俊屏因加入暱稱「昶維」、「陳科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惟其本案與另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可區別,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同,犯罪手法亦有別,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俊屏係本案遭查獲後另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陶陶」、「葉一芳」、「啊瀚」、「小百」、「黃昱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等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李俊屏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業經其供陳明確,被告林宜霆對此部分負共同責任亦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據,且此部分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宜霆辯護稱:其係因求職陷阱遭詐欺集團利用,未主動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宜霆既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素,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被告李俊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林宜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復因其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而查獲介紹人黃昱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7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118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供參,被告林宜霆兼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應依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至被告林宜霆雖供出黃昱智,惟無證據證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李俊屏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洗錢部分被告李俊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林宜霆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及被告李俊屏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林宜霆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農、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辯護人為被告林宜霆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宜霆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同模式擔任監控手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林宜霆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屏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又無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或係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屏)1張 李俊屏 2 偽造之114年3月19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3 Samsung S2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李俊屏印章1顆  5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希瑀)1張  6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宜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李俊屏
        林宜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陶陶」、「葉一芳」、「啊瀚」、「小百」、「黃昱智」
    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宜霆則於114年3
    月15日,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
    之監控手。李俊屏、林宜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軟體LINE,向鍾大義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使鍾大義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鍾大義驚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4年3月19日再次要求鍾大義交付
    74萬元,鍾大義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李俊屏於前開時、地前往
    向鍾大義取款,林宜霆則至前開取款地點把風、監控。嗣李
    俊屏到場行使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欲向鍾大義拿取詐騙款項時,隨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同時逮捕
    在一徘徊監控之林宜霆,復扣得收據3張、工作證2張、印章
    2個、行動電話2隻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大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屏、林宜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大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李俊屏及林宜霆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截
    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李俊屏、林宜霆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李俊屏、林宜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屏
    、林宜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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