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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吳天明

  • 當事人
    蕭凱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蕭凱元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前往收取所詐取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因警員事先發覺有異,遂以「釣魚」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 科」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萬圳光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 萬圳光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蕭凱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5 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蕭凱文」之工作證各1張,係均 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蕭凱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凱元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暱稱「林嘉怡」、「經理」、「王茜」、「陳嘉欣」、「菸斗大」、「出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暱稱暱稱「林嘉怡」、「經理」、「王茜」、「陳嘉欣」、「菸斗大」、「出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既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繳交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屬老年,仍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件告訴人李致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主動脈剝離剛開完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57、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 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 」、「(未遂)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既遂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 欺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310萬元,已獲得報酬2,00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蕭凱元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 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尚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李致安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核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8號114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   告 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於其他法院,故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怡」、「經理」、「王茜」、「陳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菸斗大」、「出遊」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林嘉怡」之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李致安佯稱:可透過「百星 INV」APP儲值投資股票,以賺 取500%獲利云云,致李致安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蕭凱元嗣依LINE暱稱 「經理」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葉登科)」、「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致安出示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待儲專員「蕭凱文」,向李致安收取現金31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上偽簽「蕭凱文」署名交付李致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蕭凱文及李致安,蕭凱元隨後再依LINE暱稱「經理」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某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之方式,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蕭凱元並因此自LINE暱稱「王茜」之人處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李致安欲提領獲利遭拒,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可開戶儲值投資控股以獲利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為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不實之投資訊息,即喬裝為有意投資之人,將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萬圳光」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並與喬裝員警 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0號面交投資款50萬元。蕭凱元嗣依Telegram暱稱「出遊」 之人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代表人:李國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控專員「蕭凱文」,向喬裝員警表明欲收取投資款50萬元之意,及在上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上偽簽「蕭凱文」署名交付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光、蕭凱文,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蕭凱元,始未得逞,並在蕭凱元身上扣得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2張、萬圳光數位 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及OPPO A55、iPhone 8 plus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致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致安之指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3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事實。 3 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嘉怡」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1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菸斗 大」之人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之事實。 5 喬裝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喬裝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 2.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及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在各該收據、存款憑證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凱文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收據、存款憑證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林嘉怡」、「經理」、「王茜」、「陳嘉欣」、Telegram暱稱「菸斗大」、「出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上開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偽 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2張、萬圳光數位投資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及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詐欺犯行而取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6日,金額:310萬元,經辦人:蕭凱文,其上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 否 否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蕭凱文) 否 否 3 「萬圳光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2張(其中1張,日期:113年10月17日、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 萬圳光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蕭凱文」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1張空白)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2份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蕭凱文)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OPPO A55手機1支(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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