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鴻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關於偽造印文之記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燕雯」、「勿忘初心」、「阿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A03,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0月28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燕雯」、「勿忘初心」、綽號
「阿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鴻傑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鴻傑擔任
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詩涵」向A03佯稱:操作潤
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約定
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前,交付現金150萬元。嗣吳鴻
傑依「勿忘初心」指示先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潤成投
資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印文1枚),復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A03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150
萬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A03及潤成投資公司。吳鴻傑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予
綽號「阿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8萬元,惟本案犯後尚未取得工資。 2.坦承依指示先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15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告訴人,其收款後再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偽造之潤成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