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古御詩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前某時」,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臺北市天母區」,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周幼雲」、「虹裕官方客服NO.1」、「虹裕VIP專線」、「賽羅奧特曼」、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手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自白犯行,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與告訴人林扆祺調解之意願,惟因在監執行而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香水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國華國際」、「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8 張,依卷內事證所示,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之「潘冠文」署名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潘冠文。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6號被 告 張智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幼雲」、「虹裕官方客服NO.1」、「虹裕VIP專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賽 羅奧特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32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LINE 暱稱「周幼雲」、「虹裕官方客服NO.1」、「虹裕VIP專線 」、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林扆祺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請林扆祺 加LINE暱稱「周幼雲」為LINE好友,其再向林扆祺佯稱:加入LINE「幼雲當沖」群組並下載「虹裕」APP後,依指示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扆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 至113年4月26日期間內,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4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張智 鈞以外之其餘車手為警另案追查中),其中張智鈞於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前某時,依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天母區忠誠路二段32巷旁公園,向林扆祺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姓名:潘冠文」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署名:潘冠文、上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潘冠文]之 署押),致林扆祺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張智鈞,張智鈞再依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附近,交付予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扆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扆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扆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再依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附近,並交付予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扆祺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之偽造收款收據,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3月14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周幼雲」、「虹裕官方客服NO.1」、「虹裕VIP專線」、telegram暱稱「賽羅奧特曼」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所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潘冠文」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 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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