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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蘇祥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取財」更正為「得利」,及補 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詐得網路遊戲點數利益,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雖誤載為詐欺取財,但因論罪法條項款尚無不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詐得利益事實明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郭靖睿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金額非鉅,且被告僅獨自犯案,未見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有多層次分工情形,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並考量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資助父親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得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5,645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帳號 「Qiane Zhens」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內,張貼訊息 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嗣郭靖睿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可購買門票,而與蘇祥旺聯繫,並約定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門票費用,郭靖睿遂於112年12月6日,依蘇祥旺之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645元之網 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購買費用,點數則存入蘇祥旺所使用之遊戲帳號中。嗣因郭靖睿付款後並未取得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靖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祥旺固坦承有上開詐欺犯行,惟辯稱:並非加重詐欺,僅係一般詐欺罪云云。 2 告訴人郭靖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支付點數購買費用之事實。 3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訂單資料、星城ONLINE遊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 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係用以網路遊戲之點數,並存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645元,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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